案例: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古北水镇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提供旅游服务及住宿、餐饮服务。小壕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成立,营业范围为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小壕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第33类酒类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古北水镇”商标,并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及提起商标侵权工商投诉,要求古北水镇公司停止在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作为商标。
古北水镇公司因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小壕公司“古北水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并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小壕公司其中一条答辩意见主张涉案商标注册和无效宣告均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性行为、该行为应由《商标法》进行规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该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针对涉案商标发生争议,古北水镇公司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经审查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行为属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在行政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核准注册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作出相应裁决。而古北水镇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对小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请求法院对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针对涉案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审理,审理焦点主要包括小壕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其是否存在滥用商标权行为,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古北水镇公司是否因其实施涉案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等。因此,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对涉案商标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为,与法院对小壕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和裁判既不重复、亦不矛盾,不存在所谓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
总结:《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非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而是平行的关系。就本案而言,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所审理的是恶意抢注能否取得注册商标的问题,而司法机关所审理的是恶意抢注人是否存在故意与被抢注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的审理焦点和职能都有所不同。故对于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而言,《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不冲突。
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陈嘉浩